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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举报社保等威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构成敲诈勒索罪吗?

2025-08-16 次浏览

沈某是上海市某公司员工,2018年8月15日,公司向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纠纷。

沈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遭拒后,沈某即开始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及其工程项目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

公司董事长王某从他处得知沈某举报之事后约谈沈某。沈某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商谈未果。

沈某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向其赔偿加班费等总计143022元 。

几天后王某主动约沈某至其办公室“商谈”并私 下录音,期间沈某表明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费用及相关支付依据。

而王某对沈某提及的上述费用予以回避 ,直接向沈某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并表明如沈某撤回对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举报支付其6.5万元,撤回对公司社保事宜的举报支付其7万元,共计 13.5万元。

王某要求沈某就13.5万元出具承诺书,沈某手写一份承诺书,协商确定金额后王某以公司转账的方式向沈某支付了3万元,同时公司打印好收款事由等内容后由沈某在收据上签名,收款事由为“撤销对公司投诉的费用”。

王某以沈某敲诈巨额钱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沈某抓获。

法院认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沈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沈某与公司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沈某在与公司的商谈中始终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沈某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沈某对于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沈某未实施敲诈勒索罪“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行为。

沈某的举报行为有事实依据,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

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公司采取主动,尤其是公司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某支付3万元,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

综上,沈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目的具有合法性,手段亦适当,应对其宣告无罪。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获取证据的能力也相对较弱。

劳动者易存在言语或行动上的过激行为,其往往会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谈判协商的筹码,以获取足额甚至是高额的劳动补偿。

如果劳动者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计算依据,只要赔偿数额未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应得,具有合理性,则不宜认定劳动者实施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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