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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戳破假象:“退回”不是你想退,想退就能退
❌很多用工单位和派遣员工都有一种错误的认知,认为“退回权”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是劳务派遣模式的核心优势之一。他们觉得,我既然花了钱买服务,服务不满意或者不需要了,当然可以退。
这是对法律的极大误读!
法律允许“退回”,是为了在特定情形下,平衡用工单位的经营需求和劳动者的权益。因此,法律给这项权利戴上了非常严格的“紧箍咒”。这个“紧箍咒”就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在以下几种法定情形下,用工单位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我们可以把它归纳为三大类:
第一类:劳动者“有过错”的情形
这和用工单位直接辞退正式员工的理由基本一致:
(1)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 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 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 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如果用工单位以这些理由退回你,它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你的“过错”。比如,你要违反规章制度,它得有明确的制度条文、你的签字确认、以及你违规事实的证据。不是主管口头一句“你不合格”就算数的。
第二类: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形
(1)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这是实践中滥用的重灾区!注意这里的严格程序。说你“不能胜任”,必须有客观的考核标准和不胜任的证据,然后必须先对你进行培训或调岗,如果仍然不胜任,才能退回。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是程序违法。
第三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1) 劳务派遣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这是另一个被滥用的“万金油”条款。像小张遇到的“架构调整”“项目结束”,往往就被企业包装成“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但是,司法实践对这一条的认定非常严格,通常要求是企业濒临破产、被兼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足以导致岗位消失的根本性变化。一个部门的重组、一个项目的完结,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足以构成合法的退回理由。
结论就是:除了以上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用工单位以任何其他理由(如“看你不顺眼”、“领导不喜欢你”、“末位淘汰”)将你退回,都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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