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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7日,陈某因腰部不适,前往医院就诊,医院出具《门急诊病历》,建议陈某休息7天。2022年1月10日,陈某未到岗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
2022年1月11日,公司通过电话联系陈某,电话未接通,后陈某并未回电。后公司又多次电话,微信通知员工回公司说明情况,如需休假,办理请假手续等,但陈某均不予理会。
2022年1月14日,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因陈某2022年1月10日至1月13日连续4个工作日未到岗,也未向车间主任请假,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并通知工会,征得工会同意。
陈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裁决后,陈某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2021年8月,公司制定《员工手册》,陈某签字确认。该《员工手册》中载明“有病必须向部门负责人请假,不得无故旷工,旷工达三个工作日给与解除劳动合同处罚”,陈某在2022年1月7日看病后,一直未到岗上班,并且未向公司请假,在公司主动电话,微信联系陈某未果时,陈某也并未回电,因此陈某并未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存在过错。
对于陈某抗辩医院建议其休息7天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这并非是陈某可以不履行请假手续的合理理由,陈某作为公司处的员工,应当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接受公司的管理,此为保证用人单位生产工作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陈某明知应当履行请假手续而未履行,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故对陈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又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正常出勤、按时上下班等,均属于劳动者应遵循的基本常识和准则。劳动者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必须遵守的劳动纪律等情形,严重影响到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或者管理秩序的,应当认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或制定存在程序瑕疵,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为由,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已征求了包括陈某等劳动者的意见,即已履行了一定的民主程序,且陈某也签字确认收到了修改后的《员工手册》,双方劳动合同亦约定陈某需遵守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司《员工手册》明确“有病必须向部门负责人请假,不得无故旷工,旷工达三个工作日给与解除劳动合同处罚”,陈某明知应当履行请假手续而未履行,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故对陈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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