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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路是大连某单位的质检员。
2019年7月4日,李路受单位安排到某市会进单位出差,当天入住酒店。
2019年7月5日凌晨2时,李路电话联系同事陈某,称其身体不适,陈某驾车将其送至市中心医院急救,李路于2019年7月5日5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广泛前壁、侧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
2019年7月18日,单位向区人社局申请对李路认定工伤。
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0日对李路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路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予以不认定为视同工亡。
李路妻子关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关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李路受单位指派去外地出差属于因工外出,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李路在入住酒店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路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李路亦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局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李路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行政法规错误”是不正确的。
二审法院认为, 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单位指派外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确实如原审法院所述,其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
只要不从事和外派工作无关的行为,无论是工作时间还是合理的休息时间,均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述规定,并非所有的因工外出期间都应视为工作时间。
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外派任务无关的个人活动的时间,不属于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
李路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凌晨2时,即普通人的正常休息睡觉时间。
而在宾馆休息睡觉,是基于普通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并非是在履行单位的工作职责,不应将其延伸、扩充理解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否则,将超出常识上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般理解。
李路系质检员,其因工外出的工作任务是进行产品品质检验,无据证明其病发时所处宾馆是其检验产品品质的工作场所,亦无据证明其在病发时正在从事工作任务。因此,李路于事发当日凌晨2时突发疾病,不符合法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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