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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妮是广东某单位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李妮的岗位为办公室,职务为职员。
劳动合同还约定,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李妮的工作岗位。
2013年5月,单位因运营需要撤销采购部,将李妮由采购部调整至手袋课办公室任职员。李妮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拒不到新岗位上班。
2013年5月23日,单位以李妮旷工已超过6天为由,对李妮做出解除合同处理。
李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013年8月5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决单位向李妮支付代通知金2641.6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132.96元。
单位不服该裁决,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妮作为单位的员工,有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及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李妮只能在采购部工作。单位撤销采购部后,安排李妮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该安排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也未声明降低员工薪酬待遇。
即使该安排不合理,李妮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以违纪不到岗的方式解决。
单位调整李妮的工作岗位,既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李妮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拒不到新工作岗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位按李妮“旷工自离”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单位无需向李妮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单位无需向李妮支付代通知金2641.6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132.96元。
李妮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单位无权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单位应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李妮的工作岗位,因此单位有权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本案审查的重点应是调岗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上诉人应否服从。
单位因单位经营需要,对单位组织进行调整,撤销了采购部,必然涉及到相关人员的岗位调整,因此该次调岗系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作出的。
经过调岗后,李妮的职位由采购部跟单员变更为手袋课职员,但因采购部被撤销,在此情形下不应简单地据此认定单位对李妮作降职处理,还需结合工资待遇收入变化情况进行判断,但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出调岗后李妮的工资标准出现大幅下降的情况。
另该次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本院认定单位对李妮的调岗行为合法合理。
首先,上诉人李妮在接到调岗通知后,其应当按单位要求到新岗位上班,即使其认为该次调整存在不合理合法之处,亦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以违纪不到岗的方式处理。
李妮虽然在调岗后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仍正常到单位上班打卡,但其所到岗位是被撤销的采购部,而非调整后的新岗位,此实质是消极怠工、不服从单位管理的违纪行为,在事实上没有付出劳务,与旷工行为并无区别,因此单位将李妮按旷工处理是有事实依据的。
其次,单位制定《员工奖惩制度》第5.5.5.14条明确规定连续旷工3天者,是可以给予解聘惩罚的,从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可以看出李妮是知悉单位依法订立的厂纪厂规等管理制度的。
另从单位发出的《关于采购部人员岗位调整的通告》中明确载明了“旷工达六天即按旷工自离处理”,因此李妮对旷工后果是清晰知晓的,单位据此解除与李妮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此外,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因此单位无需向李妮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综上,上诉人李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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