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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是某物业公司员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确认年终奖的发放以物业公司完成对王某的年度考核为依据。
2020年1月,物业公司向王某发放了2019年度年终奖。物业公司认为年终奖属于额外福利,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利润自行决定是否发放,且2020年以及2021年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因此该两个年度全员无年终奖。后王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度和2021年度年终奖。
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并通过其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等方式,在一年的某一时间内对劳动者发放的奖金。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故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而非用人单位的额外福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经营亏损的状况下决定不发放年终奖,但应当将该内容在其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案中予以明确规定或者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年终奖的发放以物业公司完成对王某的年度考核为依据,但并未对经营亏损的状况下不发放年终奖进行约定,物业公司也未能就年终奖考核方案、考核结果依据以及王某是否达到考核标准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故仲裁委员会参照王某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年终奖数额,依法裁决物业公司支付王某2020年度和2021年度年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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