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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员工与公司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员工的离职原因系自愿离职。员工遗属现主张离职协议无效且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员工死亡之日,但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用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故对其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
员工遗属主张公司存在强迫员工超时加班并导致其患病死亡情形,但未能就员工加班与其患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论证,故对其向公司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母亲救济费、赡养费、路费、医疗费、患病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常某于2018年12月10日入职A公司,实际工作至2020年6月17日,2020年6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常某于2021年6月25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常某系自愿离职并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王某枝、王某果、常某涛、常某秀亦未提交充足反证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故对于王某枝、王某果、常某涛、常某秀陈述的离职协议无效,常某与A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常某死亡之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枝、王某果、常某涛、常某秀主张的A公司存在强迫常某超额加班并导致其患病死亡的情形,常某涛、王某果、王某枝、常某秀并未就加班情形的存在以及加班情形与常某患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充分举证,故对于常某涛、王某果、王某枝、常某秀要求A公司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母亲救济费、赡养费、路费、医疗费、患病工资之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常某涛、王某果、王某枝、常某秀要求A公司支付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常某涛、王某果、王某枝、常某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以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原则。本案中常某涛、王某果、王某枝、常某秀并未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过A公司支付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不可分割处理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对于常某涛、王某果、王某枝、常某秀上述主张不予处理,常某涛、王某果、王某枝、常某秀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常某与A公司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常某的离职原因系自愿离职。王某枝、王某果、常某涛、常某秀现主张离职协议无效且常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常某死亡之日,但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用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
王某枝、王某果、常某涛、常某秀主张A公司存在强迫常某超时加班并导致其患病死亡情形,但未能就常某加班与其患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论证,故对其向A公司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母亲救济费、赡养费、路费、医疗费、患病工资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王某枝、王某果、常某涛、常某秀要求A公司支付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与本案不可分割处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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