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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劳动关系的争议,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2021-08-06 次浏览

薛定主张其于8月1日入职某快递公司,担任快递员,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2500元,转正之后每月6000元。

由公司经理王某招聘,且王某对其进行管理,薛定主张其实际工作到12月27日,后提出离职。薛定据此提交了快递公司抬头的快递单及日历。

快递公司主张,其作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合法经营人,以直营、加盟和承包的方式开展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快递经营,王某系快递公司在海淀区的加盟商。

7月王某与快递公司签订《临时代派协议》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王某独立负责经营该公司在海淀区南部的快递业务,其作为加盟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自身负责聘用或雇佣人员,承担相应的费用和义务。

薛定系王某承包经营区域内雇佣的快递业务员,后薛定向王某提出要求独立承包经营,王某表示同意,王某作为发包方、薛定作为承办方在王某的承包经营区域内开展快递承包经营业务。

薛定承包经营中的费用都是薛定作为独立的主体同第三方结算。

后薛定以快递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快递公司支付薛定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裁决后,快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薛定虽然对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加之王某亦出庭陈述其与快递公司之间系加盟关系,故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显示,王某与快递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系业务合作关系。

薛定提交的快递单及日历不足以证明其与快递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同时,薛定亦当庭认可其为王某招聘并与王某之间进行结算,实际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xx号院,其对快递公司的办公地点表示不知情,其除了经营该公司快件以外还经营其他快递公司的快件。

综合案件情况及快递行业的特殊性,法院认为,现薛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薛定以其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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