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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于2017年6月30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赵某担任集团安全经理一职。
2020年5月19日,某公司向赵某送达《停职通知》。2020年5月27日,某公司向赵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载明:“作为集团安全经理,你违背职责私录你和你的直线经理之间的沟通,并藏匿长达数月没有告知你的直线经理或者公司,而在数月后因为个人目的拿出。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工作纪律。依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你的劳动合同被立即解除并且没有任何经济补偿。”
该公司《最终用户安全政策》载明,“员工在使用任何工具或相关功能录制现场演示、流媒体视频、电话通话和其他演示内容时,必须应具备安全保护/隐私权保护意识。未经演示者和所有活动参与者同意,不得录制任何语音、视频或屏幕截图。
该公司《员工手册》第4.2.5载明:“公司珍视并保护公司的机密信息,同时尊重别人的机密信息。公司的持续成功取决于其机密信息的使用并向第三方保密。除非法律要求或者得到管理层授权,员工不得透露或纵容透露机密信息。在聘用关系结束后仍须履行该义务。另外,员工必须谨慎存储和发送机密信息,尽一切努力避免无意间泄露……”第4.3条载明:“……员工须对与公司及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和关联公司或任何可能与他们交易的第三方有关的业务情况、技术或其它方面的资料或数据、图纸、文件等严格保守机密,并且在未取得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做任何与保密信息有关的记录或备忘录;不能修改或者拷贝保密信息、不能拍照和做任何形式的副本或复制……”
该公司《员工手册》第10.3条规定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包括:“A1.违反公司‘业务行为规范’和/或违反前述4.2.2条关于利益冲突规定的”“B20……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窃取公司或任何其他员工、来访者、客户或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机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公司批准从公司带走或企图带走(以各种方式包括电子方式)公司的任何保密技术信息或材料,未经公司批准从公司数据库中下载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技术信息、材料……”
赵某主张其录音内容与某公司提供的《最终用户安全政策》《员工手册》所载内容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向赵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赵某违背职责私录与直线经理之间的沟通,并藏匿长达数月没有告知直线经理或者公司,而在数月后因为个人目的拿出,法院认为赵某对其与直线经理之间的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某公司提交的《某最终用户安全政策》《员工手册》中相关条款的违反,从某公司提交的两份访谈记录来看,赵某录制的内容并非保密、机密信息,且赵某仅将其提交给了公司,未作其他用途,某公司所指的上述两份制度中的相关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法院认定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某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情形分析,本案并非对保密会议的录音,而是赵某对自己和直线经理在办公室的沟通情况进行的录音,赵某本人参与了录音的对话,并非对他人隐私或者工作秘密的窥探;从目的来看,赵某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目的,所作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用途来看,赵某将录音仅用于公司内部的举报维权事宜,并未存在散布传播等情况,与其自述的录音目的能够相互呼应,并未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从现有证据能够体现出的录音内容本院亦无法确认有对《最终用户安全政策》《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违反情形。且《最终用户安全政策》、《员工手册》亦未明确禁止员工的录音行为。故就本案的情形而言,应当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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