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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小林与小刘等三被告原为上下级同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小刘电脑的自带录屏功能取证到,2021年2月期间,三被告通过公司电脑在涉案微信群中聊天,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关于取证具体过程,被告小刘的电脑原为公司配备的办公电脑,在小刘离职前由其使用。
2021年5月某日,公司与被告小刘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小林在通过微信向被告小刘发送通知后,收回放置于小刘工作桌面上的电脑。被告小刘由于无法进入公司,通过远程操作退出电脑微信。
原告小林收到电脑时,电脑未关机,遂通过脱机状态翻看小刘的微信历史聊天记录,并对被告小刘等人在2月期间的聊天记录进行取证。
原告取证发现,小刘及其他两名被告建立微信群“**素材参考讨论组”,在2021年2月2日至22日期间,使用“老板没管理能力”“两面三刀”以及其他污秽词语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办公电脑虽应用于工作用途,但微信作为常用的即时通信软件,其中的聊天记录不必然全部为工作内容,还可能包含使用者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人生活聊天记录,即私密信息。
被告小刘在原告小林取证之时已通过手机退出微信,明确表达了其不愿他人知晓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愿。
原告小林取证的过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记录可能存在隐私信息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翻看被告小刘个人微信账户中聊天记录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本案中,虽获悉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侵权言论存在的前提性条件,原告小林不通过涉案违法手段几乎缺乏其他更为缓和的取证手段,但从原告小林的取证过程看,其并非明确出于取证目的、情势所迫而实施上述行为,亦非偶然获悉涉案微信聊天内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下,通过翻看他人微信聊天记录从而获悉的涉案内容,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
从利益衡量来看,本案虽存在冲突保护的利益,但“两益相权取其重”,原告小林在救济其权利从而进行取证时需符合比例原则。从目前利益衡量的情况看,原告小林欲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群聊时可能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该方式超过其维权之必要,若不排除该证据,无异于承认和鼓励此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
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小林未尽到其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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