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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公司工作多年都没有休过年休假,公司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员工能否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离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是否可以要求在职期间所有未休年假工资?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
如果未休年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员工要求企业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就要受到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未休年假工资将不予支持,而且也不会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员工以此离职要求经济补偿也无法获得支持。
如果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员工要求支付全部未休年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都会得到支持。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等大多数地区持该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山东。
赵某1996年8月被山东省某集团公司招录为职工,2020年7月赵某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安排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未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原因,与公司解除双方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赵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7916元。
离职后赵某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1、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6894.02元;
2、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81473.39元、工作时延时加班费152083.66元;
3、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2252.22元。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向赵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614.04元,驳回赵某其他仲裁请求。
赵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赵某自1996年8月起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仅能证明赵某2020年已休带薪年假15天,但对2020年之前的休假情况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为赵某安排年休假。
未休年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赵某1996年8月参加工作,自2008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之日至2016年赵某入职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应为10天,2017年至2020年已满20年的年休假应为15天。2020年赵某已休年休假15天,故赵某应休未休年休假经计算共为135天(10天×9年+15天×3年)。
因赵某未提供2008年至2018年的工资标准,按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为54091.71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赵某在职期间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赵某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公司应向赵某支付自1996年8月至2020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189984元(7916元*24年)。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18998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4091.71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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