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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会与劳动者约定定期汇报就业情况,通过这种方式了解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但是这种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就业信息的方式,对于部分故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难以奏效。
除劳动者主动告知外,用人单位是否还有其他方式可以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呢?我们通过案例梳理,从中提炼出目前实践中可以参考的调查方法。
01
通过拍摄录像的方式取得证据
在(2022)京0108民初14581号案件中,原单位一方提供了视频影像,显示七段视频的拍摄地点均位于某大厦一层大堂及门外,大厦门口上方立牌为“某某公司(竞争对手)”,玻璃门、条幅等多处显示有“某某公司”标识。
原单位主张所拍摄的该名女性为胡某,其在工作日上班时间频繁进入竞争对手公司所在大厦,持员工门卡,刷卡进入闸机内门,可见其入职了竞争对手公司。
法院认为,一方面,从证据本身来看,拍摄上述视频确未取得胡某的同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从情节上审视,尚未达到严重侵害胡某合法权益的程度,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另一方面,从取证方式上看,经审查本案具体情况可见,取证方式的违法性对胡某权益的损害,明显弱于忽略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利益,故秉承利益衡量理念予以考量,该视频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同时,原单位还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视频中人员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
法院认为,原单位已举证证明胡某在上班时间、多次打卡走入竞争对手办公区,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则进行判断,已具备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印证原单位所持胡某为竞争对手公司工作的主张。
02
通过签收快递、外卖方式证明
在(2020)京0114民初16989号判决书显示,G公司提交《快递查询记录》,《快递查询记录》天天快递包裹收件人为王某,联系电话为185XXXXXXXX,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单位(竞争对手)总部大楼,该快递包裹于XX日通过自提柜签收。
在首次庭审中,王某承认确实拿了这个包裹,但没有明确是否在该收件地址上班,且称离职后一直在家;在第二次庭审中,王某称入职一无竞争关系的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清楚自己的社会保险在哪里交纳。
法院要求王某提交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法院依法向北京市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了王某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结果显示为某人力资源公司缴纳。
经G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向某人力资源公司调取核实王某的劳动关系等相关情况,某人力资源公司回函称某某公司(竞争对手)委托其为王某缴纳五险一金。
03
直接向新单位就其入职情况进行调查
在(2022)京0108民初14581号案件中,员工向原单位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1)2021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A公司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2)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胡某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存在申报记录,未显示申报单位。
原单位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2021年10月29日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A公司注册地,未见到胡某在该公司任职,该公司前台也否认有名叫胡某的员工。原单位提交了当日走访A公司的视频影像,显示内容与该公司所述一致。
法院根据原单位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前往A公司现注册地进行调查核实。
A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法院胡某不在其公司办公,属于劳务派遣人员A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胡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胡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依据XX公司委托,为其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向其发放工资薪金……”。A公司是一家人力资源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人力资源服务,胡某提交了虚假劳动合同,掩盖真实就业情况,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04
请猎头公司就其入职情况进行电话询问
在(2022)京0108民初16570号判决中,用人单位提供了某猎头公司电话询问员工求职意向的录音,对话能够体现出该员工目前在从事竞争性工作。
朱某认可该证据系其发言,但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系钓鱼取证,录音是在错误的认知背景下产生,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的情况,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录音证据,朱某自认其从事某领域相关业务,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05
通过员工在竞争对手所处大厦车库视频证实
在(2021)京0108民初9719号案件中,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车牌号为×××的车辆出入蓝光昆仑中心停车库的视频及相关截图,显示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赵某使用车牌号为×××的车辆频繁进出蓝光昆仑中心停车场以及2020年6月10日赵某出席竞争对手公司组织的某会议启动仪式。
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推定赵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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