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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叶某与某清洁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叶某在该公司从事清扫保洁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中对工作时间未作约定,实际工作中叶某按照每天下午固定时段执行路段清扫工作,全月无休。
2018年9月,清洁公司以叶某上班迟到早退及劳动质量得不到保障为由向叶某发出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要求叶某限期办理交接手续。
该清洁公司向叶某发出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后,向行政部门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后经行政审批许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叶某离职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清洁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支持了叶某的该项请求。
后清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对于清洁公司的请求未予支持。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某清洁公司向支付叶某休息日加班工资。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叶某与清洁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叶某在工作中实际实行的为不定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实行。
在本案中,叶某在清洁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并未及时向行政部门申请不定时工作制,虽然该公司此后经行政审批许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审批通过时叶某已经离职。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该清洁公司应向叶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及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审批,获审批通过后方可实行该项工作制度,用人单位不能仅凭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在实际工作中默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也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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