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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违反保密义务由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理由是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随意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1款中并未规定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仅是第2款关于竞业限制中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应当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违反保密义务由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当有效。
理由如下:首先,商业秘密是是用人单位的重要无形资产,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保护商业秘密有利于提高权利人以及全社会在产品研发和科技创新方面的投入,有利于人类社会的整体进步。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当然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
其次,《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的,劳动者需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而从《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并未将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形排除在外。
因此《劳动合同法》实际上并未禁止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双方就此约定违约金的,如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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