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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是唐门建筑公司员工,上午工作时间是8:00-12:00,下午工作时间是15:00-19:00,唐文的工种是杂工,从事刷漆、递材料、煮饭等工作。唐文吃住在工地的宿舍区。
2016年8月5日14时03分过后(下午两点多),唐文午睡后上厕所时摔倒在厕所,被同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颅脑损伤。
人社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为唐文于2016年8月5日14时左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
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再审申请人唐文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于当天下午14时03分左右午睡后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该时间为再审申请人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摔伤地点也非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
故再审申请人唐文于14时03分左右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唐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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