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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安排团建旅游,可以抵消员工的年休假吗?

2021-08-04 次浏览

2011年6月1日,鲁班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安排鲁班从事律师助理工作,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

后鲁班以律师事务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律师事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后,鲁班不服,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期间,关于年休假问题,鲁班主张其工作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时间共计11天。律师事务所对鲁班主张的年休假天数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其曾组织鲁班所在的团队集体休假,安排鲁班于2012至泰国度假7天、2013年至北戴河度假5天,其所应得的年休假已经享受完毕,故鲁班无权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鲁班的诉求。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法律不仅赋予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权利,而且保障其依自由意愿进行休假方式的选择。

劳动者对其依法享有的年休假待遇,拥有依其自主意愿,自由安排休假方式的权利,而单位不能仅仅以组织活动为由冲抵员工年休假。

用人单位安排集体外出旅游等方式替代休假的,应当证明此方式属于双方约定的休假方式或符合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者对此同意。

否则,用人单位自行安排的旅游度假应属于用人单位的奖励或福利,不能抵消劳动者应享有的年休假。本案中,律师事务所未能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以律师事务所自行安排的度假要求抵消劳动者年休假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律师事务所应当支付鲁班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各地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的处理办法等并不一致,劳动者和企业均应留意当地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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