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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特殊情况下,没有劳动关系也能认定工伤。
1.用工单位将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比如,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或劳务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因工伤亡。因农民工并非建筑公司或劳务公司直接招用,建筑公司或劳务公司不对农民工进行直接的劳动管理,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这种情形下,建筑公司或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比如,从事危化品货物运输需要有特殊资质的单位,不能以个人名义从事该业务。某个人自行购买了运输车辆,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义上是运输公司的车辆,但实质产权是某个人的。运输公司不对个人招用人员的人员进行用工管理,报酬也不由运输公司发放,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这种情形下,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3.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及现有的司法口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因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但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二条第二款 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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