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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工作或者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而实践中也有不少劳动者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事故伤害,那么这种情形能认定工伤吗?
杨某是安徽省某机械加工公司一车间的一名车工,根据公司规定,员工未经公司安排禁止串岗,如果违反制度串岗受到事故伤害自行负责并且公司将予以辞退。
某日杨某下班后他走出车间准备到职工食堂吃晚饭然后回家,在去食堂的路上,杨某接到二车间同为车工的好友李某的电话,李某正在赶制一批由其负责的某零部件订单,因此打电话来请求杨某去二车间帮忙。
杨某前往帮忙,在加工产品零部件的过程中不慎被铁片划伤,事后杨某自行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经调查核实后,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机械加工公司不服,认为杨某受伤时,其已经下班,不属于工作时间;其受伤也不是在他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作地点;并且也没有公司或车间领导安排其帮忙,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应该认定为工伤,遂提出异议。
经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解释后,公司最终认可人社部门对杨某的工伤认定决定。
从表面上看,杨某受伤时,他的工作已经结束,不属于工作时间;已离开工作岗位所在的一车间到了二车间,不属于日常的工作地点;帮助李某加工产品零部件非其本职工作,因而其受伤不属于本职工作原因所引起。
但是,从事件本质上分析,李某正在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的正常工作;杨某在公司正常工作需要帮助时前去帮忙,表面上看是为了好友间的私人感情,实则是为了与李某一起赶公司的订单,维护公司利益。
因此完全可以界定为:杨某在一车间下班后又因公司的应急任务而重新投入到工作中,二车间则成了杨某下班后的新的、临时性的工作岗位,帮忙的时间段自然属于新工作岗位所衍生出的工作时间,帮工则成了杨某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从事的临时工作。
至于车间领导安排与否、是否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都改变不了杨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本质属性。因此,杨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如果职工遭遇了工伤,不论职工本身在完成工作职责时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就能依法享受。
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事故,即便自身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不能免责。
因此,一方面用人单位应高度重视工伤预防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劳动者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劳动者安全作业意识,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减少用工风险;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应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及时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减少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风险和经济损失。
工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源于现代化工业生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大幅增加了生产的危险性,工业事故频繁。
由于受伤工人举证较为困难,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国立法均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迄今该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六条规定,如下情形下,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本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第二、故意犯罪的;
第三、醉酒或者吸毒的;
第四、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认定纠纷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工伤事故处理中,许多证据由用人单位所掌握,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作为争议当事人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时,用人单位极有可能会有意设置障碍,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规避其所应负的责任。
这种情况下,让劳动者举证,还原事实发生过程变得不太现实,所以在工伤认定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劳动保障部门查明事实,公正处理,更加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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