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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民再373号
2004年9月阙女士入职A学校,在该校担任教师,一直工作到2012年下学期。
2012年8月,阙女士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安化县教育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志愿者,服务期为2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约定本协议不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阙女士安排在本县镇中心学校支教两年。
2014年9月,阙女士与镇中心学校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止。阙女士在镇中心学校工作到合同期满后,该校就再没有与阙女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阙女士仍在该校按原工作条件继续工作。
2016年9月,A学校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阙女士解除劳动合同,从此之后阙女士就未再安排上班了。
阙女士不服,多次向A学校反映,认为A学校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继续上班或依法给予经济赔偿,阙女士父亲还到安化县教育局反映过情况,要求督促处理,A学校也与阙女士进行过协商,但均无结果。
2019年1月6日,阙女士作为申请人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A学校支付:
1.违法辞退二倍赔偿金46296元;
2.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46926元;
3.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违法辞退赔偿金1929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裁决:1.A学校支付阙女士二倍经济赔偿金46296元;2.A学校支付阙女士二倍工资未付部分23148元;3.驳回阙女士其他仲裁请求。
A学校不服,将本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A学校以电话形式解除阙女士劳动关系后,阙女士多次向A学校反映,认为A学校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继续上班或依法给予经济赔偿,阙女士父亲阙子君还到安化县教育局反映过情况,要求督促处理,A学校也与阙女士进行过协商,在本案争议仍不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阙女士才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A学校认为阙女士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阙女士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29元,故A学校应向阙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96(1929×12×2)元。
阙女士在仲裁时要求A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代通金1929元的请求,因本案判赔了A学校向阙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的赔偿金,故不再适用代通金条款。
A学校与阙女士最后一次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7月10日,按照法律规定,A学校继续使用阙女士仍应当与阙女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法院判决:
一、A学校支付阙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96元;
二、A学校支付阙女士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23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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