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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从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认定工伤需要符合广义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三要素。
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不仅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而且还是认定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核心标准。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或推定因素,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情况。
一般来说,一旦具备工作原因,其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二是视为工伤的认定。
因《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原因”的规定相对原则,为了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北京、天津、江苏、四川等地法院制定了一些规定。考量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最大的特点和趋势是,将工作原因从原先履行本岗工作、本职工作或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扩大到与工作有关的情形,甚至将为单位利益也视为工作原因。
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与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必要条件,但实践中的因果关系往往形态各异,可能是“多因一果”,也可能是“一因多果”,甚至是“多因多果”。此外,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之分,涉及因果关系的远近标准不一等情形。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纠纷受到他人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认定为工伤。伤害虽然由他人所致,但因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用人单位负有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伤害,不管是谁造成的,都应当认定工伤。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
因纠纷导致的伤害有具体的侵害人,应当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具体分析。若纠纷因工作引起,可以认定为工伤;若并非因工作引起,则属于普通的人身伤害,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以纠纷是否因工作原因所引起作为工伤认定的标准较为恰当,即凡是因工作引起的纠纷致使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且应当考虑职工个人或者他人原因对工作原因与职工所受伤害之间因果关系远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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