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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企业法律风险提示-关于企业内部人员管理的风险提示

2023-08-10 次浏览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企业法律风险提示》——从控申检察办案看企业法律风险预防。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既要“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又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着力“优化营商环境”

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依法全面履行检察职能、高质效办理好每一个控告申诉案件的同时,以司法实践为分析样本,积极开展反向审视、坚持诉源治理,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现实多发的诉讼风险进行分析,作出在先的涉诉风险提示,以期共同构筑更加公平、稳定、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共同推动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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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内部人员管理的风险提示:

【风险点24】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的案件中,企业对授权委托手续管理不当,可能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由企业承担的风险。

【释法说理24】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企业离职员工持企业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对外签订合同,甚至代为收取合同价款的情形。

【控申检察提示24】检察官提示:为防范此类风险,应规范委托代理手续的管理。在委托企业内部员工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在授权委托书上尽可能明确详细地列举授权范围和期限;业务完成后应尽快收回尚未使用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文件;员工离职交接时,应通知该员工负责联系的客户,告知该员工已离职,防止员工离职后仍以公司名义与客户商谈业务构成表见代理等情形给企业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

【风险点25】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的案件中,企业如不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能产生支付双倍工资、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风险。

【释法说理25】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为要式合同,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4条、第82条)。

【控申检察提示25】检察官提示: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企业义务,是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同时也是预防和控制风险、成本。

【风险点26】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的案件中,企业规章制度不向员工公示,可能存在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的风险。

【释法说理26】企业的规章制度是对生产经营和日常管理要求所作的具体规定,是全体员工的行为准则。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如有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未经过民主程序或者公示、告知员工,该规章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以违反该规章制度为由,对员工进行处罚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可能被确认为违法;对于企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控申检察提示26】检察官提示:为防范此类风险,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50条)。

【风险点27】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的案件中,企业如不具体有效地约定员工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条款,则存在对于造成的损失缺乏赔偿依据的风险。

【释法说理27】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员工离职后企业需要运用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保护商业秘密并主张赔偿损失,但相关约定无法得到有效适用的情形。

【控申检察提示27】为防范此类风险,应当注意把握: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具体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竞业禁止条款所限制的人员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值得注意的是,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予员工经济补偿,未支付补偿金超过三个月的,员工可以行使解除权;当约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经济补偿的金额时,员工要求调低竞业限制违约金可能会得到支持。

【风险点28】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的案件中,企业不依法足额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费的,可能面临支出更高额企业用工成本的风险。

【释法说理28】司法实践中,有的企业与员工签订免缴社会保险或由员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试图降低企业用工成本。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排除或变更,反而会因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因无法补办而赔偿损失,实际支出更高额的用工成本。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和员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2条);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企业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0条);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且企业应按照员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和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企业不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保手续或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保管理部门有权征缴社会保险费用;企业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员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控申检察提示28】检察官提示:为防范此类风险,企业应当避免与员工约定免缴或由员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依法足额按时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费。

【风险点29】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的案件中,企业侵犯、泄露、不当使用商业秘密,可能产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风险。

【释法说理29】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有可能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或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当事人对此负有保密义务。

【控申检察提示29】检察官提示:为防范此类风险,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应泄露或不当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值得注意的是,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入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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