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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员工的每月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上下限的规定,上限为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为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比如上海22年的社平工资为12183元,那么社保缴费基数的上限为36549元/月,下限为7310元/月。
实践中,大多数企业给所有员工缴纳社保基本都是按照统一的、较低或者最低缴费基数在缴纳,部分企业是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还有就是每个员工工资都不一样,且每个月的工资都在发生变化,以实际工资缴纳觉得太麻烦。
企业给员工缴纳社保的基数低于员工的实际工资,当员工发生工伤后,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也会随之降低,员工能否要求企业赔偿差额?
与缴费基数相关的工伤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
2、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3、供养亲属抚恤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上述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案例】
杨某2018年9月入职某公司工作,2020年11月6日杨某发生工伤事故,发生事故时杨某的月平均工资为7532.42元,而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基数为3236元。
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杨某被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公司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
约定公司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62.1元,公司协助杨某向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工伤待遇报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调解协议达成后,公司在协助申报工伤待遇,之后社会保险部门向杨某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51.4元。
在收到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杨某认为因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作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导致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32740.38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已确认,杨某遭受工伤前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为7532.42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杨某实际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其九级伤残的情况下,杨某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7791.78元。
但由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前述实际的本人月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仅按3236元/月作为缴费基数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且缴费基数低于3894.6元/月,故社保经办部门按3894.6元/月进行计算,向杨某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51.4元。
按此计算,杨某作为工伤职工,按其真实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791.78元与在公司未如实缴纳工伤保险情况下由社保经办机构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51.4元之间存在差额32740.38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
判决公司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74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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