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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风险丨未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差额能获支持吗?

2023-08-07 次浏览

2018年9月24日杨某入职某公司工作,2020年11月6日杨某发生工伤事故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杨某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

杨某在职期间公司按月工资3236元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但杨某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532.42元,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21日解除。

二、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前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62.1元。

三、公司协助杨某向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工伤待遇报销。

调解协议达成后公司在协助杨某进行工伤待遇申报过程中要求杨某签订了《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杨某签订上述协议之后社会保险部门向杨某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9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51.4元。在收到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后,杨某认为因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作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导致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比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了32740.38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32740.3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已确认,原告遭受工伤前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为7532.42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杨某实际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其九级伤残的情况下,公司应支付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7791.78元(7532.42元/月×9个月)。

但由于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前述实际的本人月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仅按3236元/月作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且缴费基数低于3894.6元/月(2019年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91元/月×60%),故社保经办部门按3894.6元/月进行计算,向原告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51.4元(3894.6元/月×9个月)。

按此计算,杨某作为工伤职工,按其真实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791.78元与在公司未如实缴纳工伤保险情况下由社保经办机构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51.4元之间存在差额32740.38元(67791.78元-35051.4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740.38元。

该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若职工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为更好的避免纠纷、解决矛盾,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入职时便为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同时,在职工工伤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的材料,配合完成相应的工伤申请手续,并与职工进行友好协商,共渡难关。

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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