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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风险丨公司是否可以对所有员工都进行竞业限制?

2023-07-04 次浏览

公司并不必然对所有员工都有权进行竞业限制,其取决于员工是否负有保密义务。

若员工负有保密义务,则公司有权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中约定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反之,公司则无权对员工施加竞业限制义务。

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了明确规定,其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其明确了劳动关系下,竞业限制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

在争议发生时,人民法院等裁判机构往往也是将员工是否是具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作为判断员工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标准。

如果劳动者实际上确实无法掌握或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则仅依靠保密协议约定,也难以认为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

例如保洁、保安等一些工作岗位,这些岗位由于工作性质一般难以触及企业的主要业务和商业秘密,若与此类工作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将不合理地限制了劳动者再就业的权利,在实践中往往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在深圳市龙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龙岐公司)、陈木程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陈木程应否承担竞业限制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龙岐公司主张所谓的商业秘密是在网络上可以公开的房源信息,卖房购房者的信息亦属多人多家地产经纪企业知晓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故陈木程作为一名普通的地产经纪人,不属于法律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

地产经纪企业若对普通的地产经纪人滥用竞业限制其生存构成妨碍,且不利于信息共享和市场的公开透明,易造成恶性竞争等不公平现象,最终损害卖房购房者的权益,不利于房地产市场长期稳定的发展。

综上,龙岐公司与陈木程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对陈木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木程无需承担竞业限制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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