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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风险丨如何判断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2023-06-17 次浏览

原告唐某和案外人周某、刘某均系第三人处职工,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打磨装配工,刘某的工作岗位是电焊工,周某是电焊工作业长。

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岗位需要,电焊工均配置一台风扇用于吹散电焊产生的烟雾。

2019年6月22日9时30分左右,在工作车间内,因为天热,原告将刘某正在使用的电风扇转向自己,导致刘某无法正常工作,刘某与原告协商未果后向周某报告,周某与原告协调过程中发生争执并产生冲突,周某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其受伤。周某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

后原告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其他规定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原告所受暴力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其次,认定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有因果关系,应结合三点综合判断:一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二是履行工作职责和受到意外伤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有关联关系,三是职工以正当合理的方式履行工作职责,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

本案中,刘某是电焊工,其使用的电风扇是公司配置用于吹散工作过程中产生的烟雾,而原告是打磨装配岗位,未配置电风扇,其是因为天热,而把刘某正在使用的电风扇转向自己,后因为周某在与其协调的过程中发生冲突并对其殴打。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行为并非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内容,难以认定涉案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法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遂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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