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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拒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加付应付金额50%至100%的赔偿金。
从本条规定的文字描述看,该条文确实是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定的职权。
因此多数观点认为,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必须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当支持,例如广东、北京就采取这一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3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
也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加付赔偿金的争议列入受理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可直接做出裁判,无需行政处理前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行文习惯,在规定经济补偿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相关条款中,对于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的,一般表述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的表述就是十分确定的。
如果只是纳入受理范围而没有表述为应予支持的,法院对此拥有自由裁量权,直接作出裁判也并无不可。
但按照分工负责以及司法天然具有的监督地位来看,既然劳动合同法明确为行政机关创设了相应的职权,原则上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若行政机关处理无效或处理得不妥当的,再由司法进行监督是较为符合法律逻辑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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