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中企法顾官方网站!

用工风险丨员工要求补缴多年前的社保,单位能否以时效作抗辩?

2023-06-07 次浏览

不少裁判者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受时效的限制,但只要证明了劳动关系,则社保补缴就应当缴纳,无时效的限制。

理由是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有权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对单位是否存在社保相关的违法违规事项进行稽核并要求整改,法律上对于社保征缴也并没有时效限制。

在诉讼中,用人单位通常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进行抗辩,该条规定的内容是,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条规定只能说明超过两年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与行政处罚,并不代表不能征缴拖欠的保费,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追缴欠费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单位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显然不适当。

案号:(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30号

广州中院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10月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上诉人补缴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过2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不予受理的上诉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依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具有责令改正的职责,且相关法律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并无时效限制的规定。

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责,应受2年查处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责令上诉人整改的稽核行为,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查处行为,故不受2年查处期限的限制。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键词:
中企法顾首页线下精品课用工系统班顾问咨询案顾问团队客户案例 劳动法讲堂加盟中企法顾走进中企法顾 网站地图

电话咨询:400-8813-133

邮箱:437005814qq.com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1号楼

运营中心:四川省成都市天府三街619号 泰合•国际金融中心15楼

Copyright © 北京中企法顾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技术支持: 科创纵横    备案号:京ICP备2021021116号

企业法律顾问咨询

扫一扫免费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