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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受刘某雇佣从事货运车辆驾驶工作,其所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某物流公司经营,物流公司没有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9月14日,张某在驾驶车辆运输途中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张某受伤,但仅获得部分交通事故赔偿。2022年1月7日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物流公司,2022年7月2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刘某与某物流公司均未赔偿张某损失,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
某物流公司答辩称:物流公司与张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也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不应赔偿。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申请人虽主张未收到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但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已送达给被申请人,现该两份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申请人主张工伤待遇的依据。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故申请人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申请人主张各项工伤待遇。仲裁裁决:物流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9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95元以及其他项目。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货运车辆在挂靠经营下,驾驶员在工作中受伤能否构成工伤,是否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其中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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