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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小侯与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安排至原上海Y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工作,月工资1140元,若小侯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XX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
这是个比较典型的劳务派遣用工,XX公司是派遣公司,YY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
小侯于2012年3月21日受了工伤,同年4月17日,XX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
同年8月31日,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小侯上述工伤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小侯伤愈后于同年7月16日恢复上班。
同年7月19日、7月26日,小侯因擅自离岗回家睡觉和拒绝服从上司工作安排,被YY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予以三类违纪处罚两次。7月27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YY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对小侯予以开除处分。
同年8月15日XX公司接到了YY公司的开除通知,于8月24日为小侯办理了退工及社保转出手续。
另外,2012年4月11日,小侯以XX公司及YY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两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多项费用。
后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小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于裁决中确认小侯于2011年3月1日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YY公司间为劳务用工关系。小侯及XX公司、YY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均未起诉,该裁决已生效。
现小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小侯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 07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XX公司支付小侯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 076元;3.XX公司支付小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2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驳回了小侯的全部诉讼请求。
小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支付:1.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 076元;2.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 07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64元;4.不能恢复劳动关系补偿金三个月6498元;5.强行违纪罚款200元;6.工伤医药费500.40元;7.年休假882元;8.确认隆茂公司的开除决定无效,并撤销该开除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要不要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小侯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案中,XX公司为小侯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小侯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小侯要求XX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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