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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提供的入职材料经得起查吗?劳动合同法的这一条防不胜防

2023-03-07 次浏览

前几天我们曾经在文章中写过,公司如何在规章制度中预防员工在应聘简历、入职审批表等的文件中作假,一旦出现提供虚假文凭、工作经历的情况后,如何引用重大违纪条款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其实在劳动合同法中有一个条款,明确规定了员工有以上行为时,会直接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只是这个条款的直接引用一般在实践中比较少。

当然引用的少并不代表不会得到支持,下面这个案例中,公司就得到了仲裁和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员工在简历中填写虚假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属欺诈行为。

【案情概括】

A先生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上海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A先生在入职填写的招聘信息表中载明其工作简历为:“2000-2002年 深圳某公司;2002-2013年 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至今 安徽某公司”;同时,A在求职简历中亦填写了上述工作经历。

2015年1月19日,上海某公司以其他理由解除了A的劳动合同。为此,A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被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该裁决内容生效后,A又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以及通讯费、饭贴、车贴等。经裁决,上海某公司应支付A先生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而对A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引发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2月19日,上海某公司另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等。

经仲裁审理认定,A的工作经历包括:1996年7月至2000年7月在某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在上海某报关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等,与其简历中载明的“2000-2002年在深圳某公司工作”以及“2013年至今在安徽某公司工作”不符。

据此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后经一、二审诉讼,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仍被确认无效。

上海某公司在收到生效判决后,作为证据交给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后果就是不需要恢复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任何没有付出劳动就索要的报酬。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A先生在入职《企业招聘信息表》中填写的工作简历与其实际的就业经历不符,其填写的虚假从业经历实际上是不符合上海某公司的招聘要求,因此,A的该行为实际导致了上海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上海某公司提出与A解除劳动合同后,虽经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但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仅支付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对价劳动报酬,而A现主张的劳动报酬系其已离开上海某公司处涉及申诉及诉讼期间而产生的,该期间A实际并未向上海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A依法不应再享受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综上,法院判决上海某公司无需支付A先生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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