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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有劳动者退出岗位后入职新单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此情形下表面上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素,但对于此情形下与新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在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时,新单位往往以劳动者在法律上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且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司法实践中也有完全不同的裁判观点。
其一观点认为,现行规则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只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领取伤残津贴的方式获得生活来源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并未限制劳动者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劳动,若劳动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当然可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则不能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相应的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上述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中,并不包括工伤1-4级的情形,且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中,也明确了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也即即便是1-4级的工伤,也可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上,法律上只是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限制劳动者从事兼职,但双重劳动关系于法律事实上是存在的。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国家依法对劳动者的照顾和保护。法律既未禁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工作,也未规定这类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
另外,在劳动者因工伤退出工作岗位后,其与另一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来讲已不会对原来的劳动关系造成影响,因而该类工伤级别职工与新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应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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