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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海是某公司员工,2016年4月12日18点20分左右,李东海骑电瓶车下班回家,路上突然窜出一条狗与车相撞导致李东海受伤,被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
路人报警后,经交警现场勘查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认定书也将狗列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
2016年5月11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李东海2016年4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
人社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东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
公司起诉:没有证据证明与狗相撞,且狗也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属动物致人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病史资料、考勤卡、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路线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根据前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不符等为由,提出认定工伤证据不足,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公司在工伤调查程序及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否认工伤事实,故本院对公司的意见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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