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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诗敏于2010年7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订立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20年8月31日。
2020年6月4日,某科技公司与杨诗敏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约定:杨诗敏的竞业限制期限为1年,自杨诗敏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某科技公司每月向杨诗敏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360元(税前);在竞业限制期内,杨诗敏非经某科技公司同意,不在与某科技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深圳某技术公司等;在竞业限制期内,杨诗敏应当每月书面向某科技公司汇报自己的就业情况,其中包括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杨诗敏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1.退还某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但杨诗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违约金为某科技公司已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五倍。
2020年6月23日,杨诗敏从某科技公司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0元。
自2020年7月起,某科技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杨诗敏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安排人事部员工姜某负责与杨诗敏进行按月对接,了解杨诗敏的再就业状况。
对接过程中,杨诗敏告知姜某,其自离职后一直待业,由朋友开办的某物流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并向姜某提交了其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姜某最后一次与杨诗敏进行对接的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
2021年2月,某科技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杨诗敏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庭查明,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杨诗敏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
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杨诗敏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乙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就如何联系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向某科技公司告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与实际缴费单位不符的原因、如何与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如何将社会保险费转交给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何将社会保险费从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转移至乙人力资源公司等问题的答复,分别为“不清楚”“时间较长记不清了”“记不清楚”。在仲裁庭释明并进一步询问后,杨诗敏仍拒绝就相应问题进行解释。
仲裁委员会就上述问题向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发出《协查函》,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回函,载明“我公司与杨诗敏不存在劳动关系。杨诗敏的社会保险费为我公司深圳关联公司委托至我公司缴纳,委托深圳关联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司为深圳某技术公司”。
仲裁请求
1.要求杨诗敏返还某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要求杨诗敏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80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
1.杨诗敏返还某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杨诗敏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90000元。
该案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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