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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亮系某用人单位乘务管理员,于2019年1月入职,月均实发工资3500元,最后工作至2019年10月14日,当天在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
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刘仁亮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2月,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仁亮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1年4月30日,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用人单位认为,入职之时,其与刘仁亮签订《乘务管理员劳动协议》,约定刘仁亮自愿放弃社保,其工资中有一部分是社保补偿等;事故发生后,双方订立《协议书》,其中载明“……为向肇事方申请补偿,特向公司申请开具误工证明。此证明只限于本人向肇事方申请补偿之用,不会利用此证明对公司进行法律诉讼或责任追究,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故不同意向刘仁亮赔付任何工伤待遇。
2021年6月,刘仁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
要求某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39509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刘仁亮的仲裁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与刘仁亮订立的两份“免责协议”,能否让用人单位免于支付刘仁亮应享有的工伤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用人单位虽与刘仁亮订立《乘务管理员劳动协议》《协议书》,但上述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有关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发生免责的法律效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本可由社保基金列支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均由该公司全额向刘仁亮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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