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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内,当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和表现比较满意想长期留用劳动者时,一些单位往往采取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或者劳动合同到期自动顺延的办法来拉长第二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以延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成就。
这种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视为连续的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还是视为续签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规避做法是否违法?
这是《劳动合同法》立法未及之处。一些地方司法实践根据本地的经验,做出合理的规定以指导法院的审判工作。
2008年10月6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可见,深圳对采取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以延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做法采取了一定的容忍手段。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十七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六个月届满之日起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条规定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用人单位采取不诚信手段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浙江、广东、深圳三地规定了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几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将劳动者工龄“清零”的;
(二)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用人单位,且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三)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四)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五)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与地方司法实践的经验,用人单位采取变更合同期限的手段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则应当认定无效,连续变更合同应当视为续签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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