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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翠珊于 2005 年 1 月入职某用人单位,双方于 2010 年 5 月签 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翠珊的工作岗位为机械维修工,月平均 工资为 6000 元。
2019 年 6 月,用人单位因杨翠珊亲属从该公司退 休后在外省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决定将杨翠珊调离岗位, 从事不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工作。
2019 年 8 月,用人单位下发 通知,将杨翠珊调整到保洁岗位,并按新岗位核定薪酬。2019 年 9 月杨翠珊到新岗位报道上班,用人单位向杨翠珊发放 2019 年 8 月工 资 1900 元、9 月工资 2300 元。
后杨翠珊以用人单位调岗违法为由 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
本案经过仲裁及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均裁判认定用人单位调 岗违法,恢复杨翠珊的工作岗位以及相关工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 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生 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但首先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 并且保障调岗前后的工作环境及工资待遇等未发生明显变更,亦 不应含有歧视、贬损等惩罚性目的。
用人单位在出具的《调岗通 知单》中虽载明系根据工作需要,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协商调整,但双方并未就变更岗位达成一致。
杨翠珊的原工作岗位为 机械修理工,其被调整到保洁岗位后,工作环境及技能要求发生 变更,工资报酬明显减少,这一做法既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也 不符合法律规定。
杨翠珊主张恢复原劳动岗位于法有据,其每月酬 资待遇亦应一并恢复。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原因进行调岗时,应当符合劳动合同的约 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并且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 客观需要。
用人单位单方调岗应保障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条 件未发生明显变更,并且不应存在歧视性、侮辱性等情形。
只有 符合上述条件,用人单位在单方调岗引发纠纷时,才能因具有合 理合法性而获劳动者的认可及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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