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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元从某汽车运输公司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王元登 记为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均归王元所 有。
后王元雇佣赵崇飞对外以该汽车运输公司名义从事长途运输工 作。
2021 年秋,赵崇飞在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某省道时与沿该路对 向行驶的另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赵崇飞受伤。
赵崇飞与王元、汽车运输公司三方协商未果,遂以汽车运输公司为 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认定由 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该汽车运输公司向赵崇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未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 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 位。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 的,该个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 本特征,不宜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但驾驶员因工伤亡的,被挂 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王元购买运输车辆挂靠在 汽车运输公司,并雇佣赵崇飞对外以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长途运输工作,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特征。
在挂靠经营关系中,驾驶 员与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因无人身从属、财产依附关系,故双方不 成立劳动关系。
但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汽车运输公 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依据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未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 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综合判断,不应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 范围。
车辆挂靠关系中,虽认定汽车运输公司与驾驶员赵崇飞之间 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为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仍认定被挂靠 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又对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及用工行为起到了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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