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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崇阳于2011年6月7日入职某用人单位,担任保险理赔部门的理赔专员,出勤排班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
2021年10月,受疫情因素影响,用人单位正式取消了保险理赔部门,周崇阳所在岗位亦随之取消。
考虑到周崇阳所在岗位为服务类岗位,用人单位先后为其安排了收银部收银员岗位及客服部英语客服专员岗位(上述岗位的排班时间为周一至周日),同时用人单位承诺岗位调整后,周崇阳的薪酬待遇不变、另外每月增加200元固定补贴、排班将优先安排周一至周五,同时用人单位亦表示可就新的岗位向员工提供培训。
周崇阳接到用人单位通知后,认为单位单方调岗不合法,拒绝去往新的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持续在原岗位继续出勤。
用人单位于2021年12月5日及2021年12月15日分别以周崇阳旷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给予两次书面警告,于2021年12月23日给予一次书面返岗通知后,最终于2021年12月27日以周崇阳旷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周崇阳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
鉴于用人单位先后安排的两个岗位的排班时间为周一至周日,与周崇阳原岗位的周一至周五排班、周末双休的时间不一致,因此在双方未就新岗位协商一致、新岗位与原岗位工作时间不同、周崇阳主张未至新岗位期间一直在原岗位出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以周崇阳未至新岗位出勤属于旷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后用人单位不服,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
首先,用人单位已经与2020年11月23日向周崇阳发送邮件告知所在部门被取消的事实,且通过周崇阳与用人单位过往的邮件沟通记录可以获知其知悉所在部门已经被取消,仅不认可部门取消系因疫情因素。
其次,关于用人单位调岗的合理性,因周崇阳原岗位取消,自用人单位曾多次就调岗问题与周崇阳进行协商,先后提出英语客服、收银专员岗位,并承诺不降低周崇阳的薪资待遇、给予一定补贴,优先保障其工作时间与此前一致,但周崇阳均予拒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单位有权根据其身经营状况对周崇阳的岗位予以调整。
结合周崇阳的陈述,调岗导致的工作地点变动幅度不大,用人单位也承诺优先保障其他工作时间不变,故调岗对周崇阳的薪资待遇和工作条件并无明显不利变化,应视为合理调岗,周崇阳应对用人单位的调岗安排予以服从。王晓以双方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用人单位的合理调岗安排,缺乏合理依据。
最终,综合评估单位《员工手册》的效力,法院认定单位属于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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