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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龙辉于2014年9月10日入职某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为7596.88元,工作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正常工作至2019年8月20日。
徐龙辉于2019年8月21日起未到岗,用人单位分别对其邮寄返岗通知书、电话联系其本人及父母、刊登公告等多种方式要求徐龙辉返岗,但徐龙辉均未予理会。
用人单位为徐龙辉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9月30日。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徐龙辉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37060.26元,用人单位不服,起诉到法院。
用人单位认为徐龙辉系自行离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提交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及快递回执、报纸公告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
徐龙辉辩称:《限期返岗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并无我签字确认,我未收到用人单位邮寄的快件;用人单位提交的报纸及录音材料无法证明我拒收返岗通知书的事实。我2019年8月20日下班后,经理打电话通知我被辞退,我第二天不再去上班,并非自行离职。
用人单位对徐龙辉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徐龙辉亦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用人单位、徐龙辉均认可2014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的解除,用人单位向法庭提交了《报纸公告》予以佐证,但该《报纸公告》仅能证明用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对徐龙辉履行了催告返岗的管理义务,此后用人单位并未根据依法定程序制定且履行告知义务的规章制度对劳动合同作出解除处理决定,并在此情况下继续为徐龙辉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据此主张徐龙辉自行离职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徐龙辉辩称的其在2019年8月20日被用人单位无故辞退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经核实,2019年8月20日后徐龙辉未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未再向徐龙辉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为徐龙辉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9月30日,此后双方已不再履行劳动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支付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本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9月30日实际解除。
因用人单位和徐龙辉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徐龙辉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徐龙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6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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