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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非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员工治疗休养期间,第三人已经向员工支付了误工费,企业还需要向员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吗?
如果企业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员工能否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要求经济补偿?
(2019)苏05民终10330号
邹福申(化名)2015年10月入职苏州市某纺织公司,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8年7月9日,邹福申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受伤。
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邹福申负次要责任。
邹福申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挫伤,住院治疗6天,后邹福申又两次至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医院为其分别开具了共35天的病假证明。
经交警部门调解,邹福申与张某达成协议:由张某向邹福申支付医药费4800元、误工费和营养费3800元。
2018年10月,人社局对于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福申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2019年2月,邹福申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十级。
2019年4月,邹福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纺织公司支付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共计8.2万。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纺织公司向邹福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驳回邹福申其他仲裁请求。
纺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纺织公司主张,邹福申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的工伤,无论是误工费还是工伤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邹福申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现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故不应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伤者可以兼得,故对纺织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福申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22028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员工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企业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司法实践中,企业未向工伤职工支付工资,职工以此离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实践中有不同裁判结果。
部分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不属于劳动报酬,不支持经济补偿。
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性质仍然是工资,企业拖欠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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