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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9日,邹海燕与某用人单位签订了一份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岗位是市场信息采集与分析。
双方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如下内容的竞业限制条款: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邹海燕2年内不得在用人单位所在的市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公司按月支付给邹海燕经济补偿1500元;邹海燕若违约,须一次性赔偿给公司5万元。
2018年10月,邹海燕因公司连续拖欠她3个月工资想辞职,并到另外一家公司从事信息采集分析工作。
她想知道,自己辞职时可以主张哪些权利?自己辞职是由于公司的过错而导致的,她是否还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公司与邹海燕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不能因为公司存在过错而否定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以及双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必要性。
不过,邹海燕还是有相应的权利可以主张的。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邹海燕可以向用人单位递交辞职书,并写明是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其离职的,然后要求公司支付所拖欠她的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在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是予以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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