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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员工发现怀孕,能否撤销?

2022-11-12 次浏览

2009年8月,张志莲入职用人单位从事征地拆迁工作。

2015年7月,张志莲合法生育第一孩,2016年3月8日,张志莲与用人单位就哺乳期内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月日解除。

2016年4月5日,用人单位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款21027.5元一次性向张志莲支付完毕。2016年4月12日,张志莲因身体不适前往长沙县星沙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张志莲已怀孕6周左右。

2016年7月,张志莲以处于孕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属于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

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的妇女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问题,即案中哺乳期妇女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现再次怀孕的事实,是否应支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问题。

目前,现行法律对"三期"期间的妇女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有着比较严格的规定。

用人单位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将会被认定为违法,即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订立合同情况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困难等理由裁减"三期"期间的妇女。

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三期"期间的妇女就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三期"期间的妇女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的效力将会被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即"三期"期间的妇女如主动提出辞职;或者用人单位提出与"三期"期间的妇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三期"期间的妇女有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形,导致劳动关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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