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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条件好,愿意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完全可以实行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兼得的做法。但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实行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兼得的做法,则要看当地规定,这里分享几个地方规定:
第一、“津劳局[2005]238号《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关于结算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生育津贴结算:女职工生育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由用人单位向登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如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工资,应当将高出部分足额发放给职工本人。”由此可以看出,天津的政策是用人单位向生育期间的女职工发放工资是其法定义务,女职工在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二者之间,享受数额较高的待遇。
第二、《<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2]18号)的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
但对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
第三、《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女职工按照规定休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造成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省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女职工支付费用;其中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还应补足差额部分。
前款所称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
女职工享受假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由此,可见,天津、上海和广东都不主张两者兼得,而是实行就高不就低,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生育津贴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的。
部分企业为了降低成本,缴费基数往往会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造成生育女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到的生育津贴低于提供正常劳动后所获得的月工资。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弥补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收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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