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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苏于2014年5月入职一用人单位担任文员,每月工资五千元。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若员工辞职,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如员工未履行提前三十天的通知义务,自行离职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员工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违约金。”
2014年12月1日,黄苏向用人单位递交辞职报告,随后于当日就自行离职。用人单位要求黄苏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的违约金,黄苏拒绝。
随后,用人单位在黄苏离职结算时,扣下了5000元作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随即,黄苏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克扣的5000元工资。
用人单位可否以黄苏未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义务,而要求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
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黄苏不辞而别的行为给用人单位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条款。用人单位有权要求黄苏支付违约金。
黄苏认为: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霸王条款,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返还克扣的工资。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黄苏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决用人单位应支付黄苏5000元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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