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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绪(化名)2016年11月入职北京某重工科技公司,岗位为机械研发工程师。
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工作地点为西三旗。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若甲方无故拖欠、克扣一方工资的,或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将承担额外25%的经济补偿。
2019年5月,公司整体搬迁至昌平,姜绪觉得距离太远,向公司申请居家办公,公司同意后,姜绪从5月24日开始在家网上办公。
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公司欠付姜绪工资30856.28元。
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9日解除,关于离职原因,姜绪称是公司要求其写离职申请,公司主张是姜绪因上班路程远、无法适应,故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姜绪填写的《员工离职表》,其中离职类别处勾选“辞职”、离职原因“上班较远、无法适应”。
姜绪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利息等共计86518.72元。
仲裁委以姜绪已逾60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姜绪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公司认可欠付姜绪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工资数额为30856.28元。
姜绪填写的《员工离职表》中离职类别处勾选“辞职”、离职原因“上班较远、无法适应”,离职时间“2019年8月9日”,姜绪认可系其本人签字。
姜绪在《员工离职表》中选择“辞职”且离职原因表述均系个人原因,结合双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认定姜绪系个人辞职,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无故拖欠、克扣乙方工资报酬的,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姜绪工资的情况,且拖欠不具有合法理由,依照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姜绪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714.07元。
法院判决:北京某重工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姜绪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工资30856.28元、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7714.07元。
北京某重工科技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判决结果,姜绪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和财产状况表。
经查,未发现梁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
法院依法限制了梁某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单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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