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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也有些特定情形,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另外,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之外,法律还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形,就是证明己方所主张内容的证据由对方掌握着,对方应当提供该证据,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之前有当事人问我这是不是举证责任倒置,我说并不是,这实质上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在劳动争议领域的一种体现,其核心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
但是,这种规定和民诉法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又不完全相同。目前,这样的规定有以下几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就争议的事实而言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谓“举证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实质上还是一种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像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社保缴费记录,"登记表"、"报名表"之类的用工登记记录,考勤记录等,这些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往往是可以证明劳动者主张的,所以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时,仲裁委有权利命令用人单位提供这些证据,提供不了,承担不利后果。
难点在于,这里的不利后果,是不是意味着,用人单位提供不了这些证据,仲裁委就直接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
这就是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区别,也是和真正的文书命令制度的区别。如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劳动者按照法定程序申请用人单位提供相应书证,只要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就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所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是,涉及到和争议有关的由用人单位保管的部分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提供不了,则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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