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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长义于2017年7月27日入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权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5日约16时,段长义在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大厅内,通过踢烂办公器材、辱骂接访工作人员、向接访工作人员吐口水等方式来扰乱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大厅的单位秩序,被当场抓获。
由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从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6日止。
2020年8月14日,用人单位在微信上通知段长义到岗工作,内容为:“段长义,你于是2020年8月6日至8月13日,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的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3天以上,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相关管理制度,给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带来了影响,请您在8月15日前,务必到岗工作。如未如期到岗,将按用人单位相关制度执行。”
段长义于2020年8月16日回复:“你好非常抱歉,这是我的错误,但消息有误,我因个人锁事,被公案拘留十日。警察说他们会有程序通知,如果没有。是警察违法。我再次表示对用人单位的歉意,我理想的交往方式是有事说事,并积极承担我的错误,但不包括没有的事,和扩大挎长的说法”。
2020年11月16日,段长义申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仲裁裁决如下:驳回段长义的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
本案中,因用人单位解除与段长义的劳动关系,段长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的规定确定段长义与用人单位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段长义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因拘留造成解除劳动关系,索要补偿金和补缴公积金案,该意见是对相关事实的简要概述,并不符合上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对段长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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