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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茉莉于2015年6月23日入职某酒店,从事餐饮部厨房管事员职务,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3日至2024年6月22日。
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盗窃或企图盗窃酒店或员工个人财物”第一次即解除劳动合同,第3项规定,“无部门经理签发的许可,擅自将酒店的财物如餐具、食品、饮料、水果等带出酒店”第一次即解除劳动合同,余茉莉签收了该规章制度。
2018年8月3日,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理由为余茉莉存在私自将公司物品(酸奶3个、桃子5个)带出公司的严重违纪行为,余茉莉认可确实存在上述行为,但不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纪。
同日,公司电话通知余茉莉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前来公司领取解除通知,并给余茉莉发出手机短信要求2018年8月6日到公司办理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离职手续,2018年8月9日,公司向余茉莉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余茉莉拒收了文件。
2018年8月6日,余茉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054元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
1、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余茉莉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驳回余茉莉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对上述仲裁结果表示认可,余茉莉不服,起诉至院。
法院认为, 关于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议定,法院查明,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了公司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议定且经公示,余茉莉亦对上述指南签字确认,该指南应成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其次,公司向余茉莉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其解除理由系劳动者过失,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庭审中,公司称系由于余茉莉存在私自将公司物品(酸奶3个、桃子5个)带出公司的严重违纪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相关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余茉莉认可其存在私自带出公司的酸奶3个、桃子5个的行为,且根据规章制度,无部门经理签发的许可,擅自将酒店的财物如餐具、食品、饮料、水果等带出酒店,第一次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余茉莉虽陈述其私自拿取酒店物品的行为系由于其身体不适,拿取的也是公司的餐厅客人吃剩的物品,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余茉莉上述主张也并不能成为可以私拿公司物品的合法理由。
余茉莉拿取公司物品的价值虽有限,但其行为的性质不仅触犯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也触犯了基本的行为道德准则。如果私拿价值小的物品的行为被宽容而未严格依照公司制度处罚,那么对公司而言,可能引发公司其他员工争相私拿公司物品的后果,对于余茉莉而言,若以小恶为无伤而弗去也,则易至恶积而不可掩。公司的解除行为不仅是在公司内部严明纪律、杜绝类似事件发生的必须,也是对余茉莉行为的警示和良性引导。余茉莉也应通过此次事件深刻反思自身过失,在人生道路上引以为戒。
综上所述,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于仲裁时余茉莉提出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请求,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余茉莉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余茉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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