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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戈(化名)2005年3月入职天津市某集装箱制造公司工作,2015年3月,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
2019年5月,双方因工作安排、加班费、年休假等问题发生纠纷,公司因王凯戈在操作叉车时违规操作,导致箱门胶条损坏,对王凯戈处以50元罚款,并将处罚通知公示。
2019年6月,王凯戈以公司为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违反安全操作为由提出辞职,并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14元;
2、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736322.65元;
3、请求裁决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862.8元;
……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向王凯戈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共计1.3万余元,驳回王凯戈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凯戈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王凯歌不具有叉车司机资质,公司安排王凯歌从事叉车司机王凯歌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王凯歌为此在离职申请中明确表述因公司存在违反安全操作,指使王凯歌操作叉车为离职原因之一。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综上,可以认定公司存在强令王凯歌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故应支付王凯歌经济补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
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凯歌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王凯歌要求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提供的王凯歌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考勤记录,证实王凯歌在此期间公休日加班61天,公司应支付王凯歌公休日加班费11,241.11元。
王凯歌主张的2017年12月之前的公休日加班费,因王凯歌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王凯歌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天津市某集装箱制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凯歌支付加班工资11,241.11元、经济补偿60,91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7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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