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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9日,赵哲荣入职北京某用人单位,担任研发主管。
赵哲荣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甲方为用人单位、乙方赵哲荣)约定:乙方掌握着甲方一定的商业秘密,为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承诺:违反本保密协议,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具体标准(以乙方在用人单位连续服务年限为计算依据):1-2年,支付违约金2万元;3-5年,支付违约金5万元;6-10年,支付违约金10万元;10年以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中层以上干部,在所支付的违约金的基础上另加10%;高层管理人员,在所支付的违约金的基础上另加20%。……”
2016年1月20日赵哲荣从用人单位离职,后入职B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认为,用人单位利用三年时间开发了一款音乐教育软件,赵哲荣掌握其中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赵哲荣入职B用人单位后,利用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商业秘密,不到半年即制作出与用人单位软件相类似的软件并向市场推广,构成违约。
用人单位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赵哲荣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的约定,向其工作单位B用人单位泄露技术秘密;2.判令赵哲荣支付违约金55000元。
仲裁委不予受理,用人单位对仲裁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哲荣是否应当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
用人单位上诉主张赵哲荣违反了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经过确认,用人单位坚持主张赵哲荣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合同依据是《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条款而非竞业限制条款,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须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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